枣庄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(草案修改稿)
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燃放活动,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、财产安全,改善环境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国务院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第三条 市、区(市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,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。
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,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。生态环境、市场监管、交通运输、审批服务、城市管理、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。
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,加强组织协调、指导监督,做好本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。
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,加强对居民、村民、业主的宣传、引导。
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按照以下规定划定:
(一)市人民政府划定枣庄高新区的禁放区域并向社会公告;
(二)各区(市)人民政府在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禁放区域并向社会公告。
市、区(市)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,可以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进行调整,并向社会公告,逐步实现全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。
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,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:
(一)机关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;
(二)文物保护单位;
(三)车站、机场、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;
(四)易燃易爆物品生产、经营、储存场所;
(五)输变电、燃气、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,军事设施保护区;
(六)医疗机构、幼儿园、中小学校、养老服务机构;
(七)山林、烈士陵园等重点防火区,大中型水库管理区;
(八)风景名胜区、公共文化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;
(九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。
第六条 市、区(市)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,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,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。
第七条 下列时间内,本市全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:
(一)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;
(二)中考、高考期间;
(三)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其他禁止燃放时间。
重污染天气预警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发布,同时应当提示社会公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。
第八条 遇有重大公共庆典,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,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,经批准后在指定时间、地点燃放。
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不得向人群、车辆、建筑物(构筑物)、地下管网、公共绿地抛掷;
(二)不得在建筑物(构筑物)内、屋顶、阳台、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;
(三)不得妨碍行人、车辆安全通行;
(四)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。
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燃放残留物。
鼓励和倡导开发、研制、使用无污染、噪声小的烟花爆竹替代品。
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、场所和时间内,从事婚庆、宴席、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,并不得为其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。
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等部门举报。
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、第五条、第七条、第九条规定,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、场所、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,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。
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。